李先生为了能与张小姐好好过日子,与其签署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将名下的别墅转为张小姐的个人财产,但直到二人离婚仍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最终,经法院审理,张小姐并,有获得别墅。既然有协议,张小姐又为什么没有获得别墅呢?原来,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之前,李先生享有任意撤销权,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及李先生表达的意愿,法院驳回了张小姐的要求李先生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李先生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上海房产纠纷律师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 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沪律网提示:协议赠与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变更登记之前,一旦赠与人行驶撤销权,赠与协议将不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