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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的条件以孩子的成长环境为主要依据
发布时间:2019-06-02 07:02:5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09 ℃

彭某和妻子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过错,只因聚少离多,感情渐渐疏离,最后,二人决定结束这段婚姻,但二人都想要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彭某起诉至法院,最终,夫妻二人一人获得一个孩子的抚养权。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从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及离婚双方的实际情况作考虑,以此作出对孩子最有利的判决。

 判决离婚的条件以孩子的成长环境为主要依据

彭某和乔某结婚8年,育有两个孩子,儿子5岁,女儿1岁半。彭某是一家跨国公司的高管,经常在世界各地出差,工作十分繁忙,而乔某则全职在家带孩子。因为聚少离多,夫妻俩的感情渐渐疏远,经过协商他们都同意结束这段婚姻。但是在两个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两人却争执不下。于是彭某起诉到法院,他认为,自己有稳定工作,收入颇丰,在经济上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物质条件,而且他可以将两个孩子都带到国外,让孩子在国外接受更好的教育。乔某是一位全职主妇,没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乔某答辩称,自己一直和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母子之间的感情深厚,她对孩子的性格和习惯十分了解,两个孩子都还小,跟着母亲更有利于他们的成长。而且自己的父母都已经退休,身体健康,有一笔稳定的收入,可以帮助她照顾一双儿女。最后,法院认为由于儿子已经5周岁,因此判决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而女儿还在2周岁以内,因此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认为:本案中,彭某和乔某在婚姻生活中均没有过错,双方可以说属于和平‘分手’,而现在双方都想取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现实来看,彭某经济条件较为优越,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但此前是乔某一直在抚养孩子,加上女儿还在2周岁以内,因此乔某具有抚养优势。具体考虑彭某和乔某的情况,二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3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沪律网提示: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应以孩子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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