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陶某相恋一段时间后,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育有一子。之后,陶某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未回邢某家。现邢某诉至法院,要求陶某返还彩礼。最终,经法院查证,邢某与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法院驳回邢某的诉求。
2012年6月,邢某与陶某(女)相识恋爱,2013年5月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8月生一子。邢某称,双方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共给付陶某聘金、彩礼、礼物等共计200000余元,双方共同生活仅27天,后陶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返还聘金、彩礼钱等。最终,法院依据最该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明确的彩礼应返还的情形及案件真实情况,做出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案中,邢某与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并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所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应返还的情形规定,两人的情况不属于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沪律网提示:对司法解释中的“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的理解是有一定界定的,不是凭当事人一面之词就能断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