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前男方购买了一处房产,在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房贷。在共同生活了4年之后,双方的感情出现危机,最终男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而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对此类房产的分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的问题仍然值得注意。
张明(化名)与赵红(化名)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儿子张小明。张小明出生后,张明与赵红的感情出现了问题,二人逐渐疏远,甚至分居生活。2017年,张明将赵红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赵红离婚。赵红称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坐落于通州区某小区的商品房虽然是张明婚前购买的,但系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还贷,要求张明按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利益给予其补偿。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进行了认真核查,发现2012年5月、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2月张明分三次将较大数额的存款存入该银行卡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10月双方结婚后,每月的贷款会自动从上述存款中扣除,直至2015年11月18日该银行卡余额为0元时,该银行卡内除原有存款产生的利息外,双方均未存入其他款项。后由于存款不足以偿还贷款,上述银行卡内陆续有款项转入,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最后一次扣款日),共用后续存入的款项偿还贷款47048.27元。张明认为所有偿还贷款所用的款项均来自于其个人财产,赵红则认为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的还款系双方共同还款,应对该段时间的房屋增值利益予以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还贷情况,张明在双方结婚前将较大金额的款项存入了偿还贷款所用的银行卡内,且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均使用该笔存款用于还贷,并未存入其他款项,因此对于这部分的银行还贷,虽处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但不应认定为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当上述存款消耗完毕后,后续存入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还贷,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及升值后的价值,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张明补偿赵红因双方共同还贷而产生的房屋增值利益共计10万元。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认为:本案中,张明在婚前在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及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用该个人财产进行还贷,并不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房屋增值利益,赵红无权要求张明进行补偿。而之后还贷所用的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明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其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张明应对赵红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沪律网提示: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为这两项收益是基于客观的外部因素而发生变化,而不会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因此通常将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除该两项以外的收益,会受到夫妻关系的影响,因此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