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时因为房屋的分割产生了纠纷,而这套房屋是男方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的拆迁房,并且登记在男方一人的名下,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女方不能分割。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婚前由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或者由一方父母的房屋拆迁后重建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原则上视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
2006年8月,静静宜与大平(均为化名)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1月,静静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大平离婚。另查明,1992年8月17日,大平父亲作为家庭户所有权人的代表,领取了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凹面积为207.47平方米的房屋为大平父亲所有。静静宜与大平婚后也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未对房屋进行添附。2008年,因该房屋拆迁,***街道对大平、大平父亲分别进行了拆迁安置。其中,2008年12月15日,大平与**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街道办拆除大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的住宅房屋153.7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大平分得房屋180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中套公寓房两套)。其中差额26.3平方米需要自行购买,折合价款为43774.6元,已由大平支付。2012年5月,大平取得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103幢3单元**5号及99幢3单元**6室,各为90平方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南京市江宁区***街道103幢3单元**5号及99幢3单元**6室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大平名下拆迁安置房总计180平方米的面积中的153.7平方米系由大平父亲大平父亲名下房屋产权置换得来,由于被拆迁的房屋建造于大平婚前,且双方婚后亦未对房屋进行添附,上诉人静静宜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产权大平父亲明确表示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故大平名下153.7平方米的房产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该部分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静静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上两者面积差额部分26.3平方米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部分面积差额需要补足相应的价款,大平在拆迁安置时补足的差价43774.6元系以双方婚后财产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大平以析得的财产进行产权置换所取得的房屋归大平个人所有,并判决大平将该部分份额差价款的1/2补偿给静静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离婚律师表示:夫妻在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如果没有明确指出房屋是赠与给夫妻两人的,则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保护出资一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沪律网指出:确定因一方父母名下房屋拆迁还建后登记在该方子女一人名下的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拆迁房屋是否在婚前就已经存在、婚后夫妻双方是否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添附、拆迁还建时间、安置登记时是否登记夫妻另一方为共同居住人、夫妻双方是否因安置房的获取产生支出等等。不满足这些因素的,则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