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在婚内购买了一笔大额基金,但这笔基金在夫妻离婚时还没到期,基金到期后,女方提出要分割共计112万元的本息,男方却说购买基金的这笔钱是自己亲属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双方闹上了法庭。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男方不能证明购买基金的钱与女方无关的情况下,认定该笔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妥当。
李先生和杨女士结婚多年,两人育有一个女儿。平时家里的资金主要是李先生在打理。2015年底,李先生想投资理财,便认购了一款价值110万元的基金产品。后来因为家庭矛盾,李先生和杨女士感情破裂难以维系,最终双方选择离婚。2017年10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由于当时李先生认购的基金还未到期,杨女士要求等这笔基金到期后再主张分割。2017年底,李先生账户里的这笔110万元的基金到期了,他领走了这笔钱的本金和利息,一共112万余元。这时,杨女士提出要分割这笔钱款,李先生不同意了。2018年6月,杨女士告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先生认购的基金本息。杨女士说:“平时我主要负责家里的开销,钱是由李先生保管。虽然这笔基金是他去买的,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基金还没到期,所以法院才没有作出处理。现在基金到期了,理应依法分割这笔钱款。”李先生反驳说:“买基金的钱大部分是父母、弟弟和女儿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弟弟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去世时留了40万元给我保管,要我照顾弟弟今后生活。由于我是弟弟的监护人,他的工资、补助等也是我代收的。此外女儿工作多年的工资和她房子的租金也是交给我保管。我是拿了这些钱去买的基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基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双方平分基金本息,李先生给付杨女士56万余元。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110万的资金是在李先生的银行账户内,又产生于李先生与杨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李先生在二审期间又补充了相关材料,欲证明大部分账户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但不论是他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金额、他从案外人处收取现金的说明及其他单方证明,都无法与李先生购买基金的这笔款项的全部来源建立直接的联系,李先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这笔资金来源于并归属于案外人。第三,即使李先生所述属实,账户中的各个资金来源也已经混同,应该由实际债权人基于债权性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离婚律师表示:本案中110万元的基金是在李先生和杨女士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李先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基金是其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该基金与杨女士无关,因此法院认定该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沪律网提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即使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在婚内夫妻一方进行投资,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以及在其他方面的付出,将此种收益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有利于体现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