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年幼的养女抚养成年,养女却不给养父母养老,老人无奈诉至法院,竟还有如此忘恩负义的人?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解除收养关系案,依法判决解除戴某甲与戴某乙的收养关系,并由戴某乙补偿戴某甲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8万元。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也要互相承担扶养的义务。
原告戴某甲与其妻子甘某(现已过世)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他人将刚出生三天的被告戴某乙送给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戴某乙的户口登记在戴某甲处。原告戴某甲夫妇未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被告戴某乙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务工。2003年农历11月初六,被告戴某乙与赵某登记结婚,赵某入赘至原告戴某甲家,婚礼由原告负责操办。婚后,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戴某甲及其丈夫搬出原告家。此后,被告很少回去看望原告夫妇。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村上发布了一份“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原告妻子甘某两次因心脏病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未到医院进行探望、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妻子甘某因病过世,被告夫妇在其养母过世之后回家奔丧,因未取得原告谅解中途离开。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某乙以继承纠纷以及分家析产纠纷等案由多次起诉戴某甲,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养母过世后,原、被告之间基本无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双方故酿成纠纷。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夫妇于1986年将被告收养为养女并积极履行了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该收养行为经原告的亲友以及当地群众的公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被告戴某乙现已成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养子女对养父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存在遗弃原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8万元。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上述判决。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因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对原告这些年抚养被告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
《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沪律网提示: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形成的较早,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和《收养法》实施后的收养关系享有一样的法律规制和救济制度,原告的主张和诉求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既要承担经济上的补偿,更要受到良心道德上的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