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时表示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尚未成年的儿子,都认为以自己的经济条件没有能力直接抚养儿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会判决离婚吗?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离婚的男女双方即使感情真的完全破裂,但是没有协商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那么法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是不会准予离婚的。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2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薄某某曾于2018年8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薄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未成年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抵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尚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不同意离婚。法庭征求未成年男孩李某乙意愿,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薄某某生活,薄某某称其无抚养能力拒绝抚养;而李某乙现跟随父亲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亦称无抚养能力,不愿意继续抚养。针对是否应该准许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薄某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能与被告李某某和好,并于九个月后再次起诉,而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仅是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其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庭审过程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婚后共同债务的存在。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也表示若原告薄某某同意继续清偿共同债务,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自第一次离婚诉讼起,原、被告双方便已分居,男孩李某乙一直跟随父亲李某某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明显更有利于其成长,男孩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同意离婚,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难以修复,但被原被告均称无力抚养男孩李某乙,李某乙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薄某某生活,需要改变男孩的生活学习现状,而原告薄某某表示,正在上大学的大女儿也需要其供应学习及生活费用,确已无力再抚养未成年男孩而拒绝抚养,双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且均不愿意抚养,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原被告对于是否离婚能够达成一致,也暂不能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准许。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离婚案件中,不只是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处理,而且还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能够成为决定法院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直接因素。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所以法院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沪律网提示:父母即使在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然负有抚养的义务,父亲或者母亲必然有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的子女,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像本案中父亲和母亲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未成年的儿子,是推卸家庭责任的表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不应当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