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侣在交往的过程中,女方指出要想结婚,男方必须购买一套房屋,并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男方为了结婚而如实照办,但是两人多次闹矛盾后分手,没有结婚,男方认为女方得搬离房屋,女方却拒绝搬离,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该案例中的房屋从性质上看可以视为彩礼,当双方没有结婚时,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并且搬离房屋。
2003年9月,陈某与简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陈某表示愿意嫁给简某,但要求简某出资购买南宁的一处房产,作为结婚的附加条件。后简某出资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桃源路的房屋及配套家具,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房屋登记为其与陈某共有。事后,陈某与简某因多次闹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并最终分手。因陈某未能与自己结婚,故简某要求陈某搬出房屋,但陈某拒不搬出。法院认为:原告简某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材料能相互印证该房屋是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结婚,由简某出资购买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简某出资购买该房屋是以被告与其结婚为所附条件,现原、被告已分手,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判令陈某返还原告简某房屋,并搬出该房屋。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的房屋可以视为彩礼的一种,简某为了能够和陈某结婚,而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是两人最终没有结婚,简某买房的目的没有达到,因此简某可以要求陈某返还房屋并且搬离。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沪律网指出:虽然房屋、汽车等物质基础在婚姻中是必须的,但是我们不能把婚姻金钱化,将买房买车作为婚姻的条件,以金钱为基础的婚姻往往是不长久的,而且会在分手或者离婚时因这些财产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