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去世后,留下遗嘱将两套楼房给女儿,但是却出现了一个自称为“养女”的女子,也想继承这对夫妻的遗产,该女子和这对夫妻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上,但是却不能证明自己是养女,最终被法院认定不能继承遗产。上海继承律师提出,养子女要想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就必须和养父母之间存在法定收养关系或者事实收养关系。
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艳(化名)与孟娇(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户于其名下,登记在同一户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孟某去世,张某于2017年7月去世,张某的父母亦先于张某去世。2017年6月,张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楼房,在我百年之后,两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儿孟娇一人继承。”张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处有王某签字,见证人处有李某签字。2017年10月,张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系孟某、张某的养女,要求对孟某、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张艳称其与孟娇均是张某、孟某养子女,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登记在同一户口。张某、孟某并无其他子女。法院审理认为,张艳要求继承张某、孟某夫妇的遗产,应证实其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张艳主张其系张某、孟某的养女,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应当自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之日起成立。张艳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双方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庭审中,孟娇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张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邻里或亲属关系,对孟某、张某生前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他们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各证人证言及张某生前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张艳没有以养子女的身份与张某、孟某长期共同生活。张艳所提及的相关证明,因张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该村委证明不具备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效力。张艳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孟某、张某以养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证实其在孟某、张某年老生病时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张某、孟某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法官解释,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陈述得知,张艳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长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将张艳登记在其家庭户籍簿中,故对于其所主张的系被继承人养女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张艳在此情况下,无权主张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
上海继承律师指出:继承法中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子女中的养子女,必须是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不仅要在登记机关进行收养登记,而且要在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本案中的张艳不符合条件,不能认定为孟某与张某的养女。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沪律网提示:事实收养关系是指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平时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周围群众所承认,双方具有互相扶养的事实,同时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