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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将房子赠与给儿子,儿子起诉父母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8 21:08:5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07 ℃

父母离婚时约定将房屋留给儿子,但直到儿子成年,父母也没有完成过户,儿子便将父母告上了法院,要求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这样的行为虽然看似有些“大逆不道”,但是上海婚姻律师解释到这是有理有据的,在父母离婚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儿子这样做是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离婚约定将房子赠与给儿子,儿子起诉父母获支持

原告赵楠诉称,2015年5月26日,其父母协议离婚,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约定一家三口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成年,但父母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法庭上,母亲刘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儿子办理过户手续。父亲赵某某辩称,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巴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承办法官表示,在本案中,赵楠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家三口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一种附有条件和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其与夫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及道德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承办法官指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原告父母均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至于赵某某在审理中提出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要求原告保障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赵楠对其父亲本就具有赡养义务,应当保障其父亲的居所条件。

上海婚姻律师指出:本案中刘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已经约定房屋归赵楠所有,那么在刘某某和赵某某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完成了变更,归赵楠所有,赵某某应当配合完成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沪律网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在男女双方离婚时即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除非一方能够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充分地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从而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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