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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02-27 14:27:5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06 ℃

夫妻离婚后,本约定好了要把单位所得房屋分割妻子和女儿,结果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多年后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导致房屋被查封,妻子和女儿起诉中止对房屋执行申请。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离婚后对于分割的财产一定要做好登记或者交付手续以避免后续不必要的麻烦。对于本案中该房屋虽登记错误,但是并非被告责任财产,原告有强制排除执行的权利。

离婚时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1998年6月,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原单位分配公房一套即案涉房屋,归张某及女儿小王所有,房改房款余额应由张某自行负担。离婚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5年7月,因法院执行涉及王某的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12月,张某、小王对查封讼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支持张某、小王关于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和小王是否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次,案涉房屋虽登记于王某名下,但因王某与张某早已在其离婚协议书中就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不应将其作为王某的责任财产。该公司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小王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然而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均为买受房屋的第三人,而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最后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实际已非王某的责任财产,且王某也未在案涉房屋上为东方公司设立担保物权。故而将案涉房屋排除于执行范围之外,从法律意义而言,并未给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亦未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而且案涉房屋具有为张某、小王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东方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张某、小王享有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沪律网提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方享有要求房屋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该约定虽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张某、小王对王某享有的要求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公司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但是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市场流通领域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而非所有外部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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