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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办理赠与合同后以买卖合同过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02-05 15:05:5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740 ℃

小李小贾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时候,丈夫竟然告上法庭称妻子被赠与的房子有自己的一份。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母亲赠与女方一套财产,并将该赠与合同公证只属于女方一人,后来为了降低税额度,又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过户,因此在财产分割时丈夫认为应该按照买卖合同,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房子应该只属于女方一人。

先办理赠与合同后以买卖合同过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小李与小贾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已分居两年多,小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小李同意离婚。
共同生活期间,小贾的母亲田奶奶于2009年5月20日将自有一套房屋赠与给小贾,田奶奶与小贾签订赠与合同,田奶奶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小贾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合同于当月经公证处公证。次月16日,田奶奶、小贾又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小贾名下,售房款60万元。庭审中,小贾称该房屋的取得,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其目的是为了降低税额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个人所有。小李不认可小贾所述,并称该房屋是小贾购买所得,虽然田奶奶赠与小贾房屋,但以买卖形式过户,赠与在先,买卖过户在后,应当以在后的买卖认定房屋性质,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后小李与小贾离婚,该房屋归小贾个人所有。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田奶奶与小贾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赠与,虽然形式上是田奶奶与小贾之间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过户的,但是实为田奶奶无偿赠与小贾,且从时间连续性、买卖标的数额及条款约定不详尽等分析,非真实买卖房屋,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外部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因此,通过房屋买卖办理过户是实现房屋赠与的手段,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即无偿的房屋赠与行为进行确定,即该房屋应属于小贾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沪律网提示:田奶奶与小贾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无偿房屋赠与行为,按照赠与合同,该房产应属于小贾的个人财产,应判归小贾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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