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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孩子教育等问题不和,离婚申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06-20 14:20:06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033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348号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查宇东,施霁(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曹某乙。双方结婚之始即2004年9月原告就在上海攻读研究生,而被告在嘉兴市工作,两人仅在周末偶尔相聚,该状态一直持续至2015年10月。由于双方客观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张某及其家人对于曹某甲多有指责与不满。加之,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两人渐行渐远,常因琐事争吵,也曾起草过离婚协议。2015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衣物等物品从高楼窗口丢出,严重破坏了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自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曹某乙现于原告共同生活,在上海读书,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更有利于维持孩子原生活状态及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产、一辆汽车)。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在不同城市,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双方都是高学历知识分子,感情基础还是有的。被告现在武警医院工作,是一名现役军人,希望法院保护军人的婚姻。婚生子年龄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目前婚生子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某甲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被告张某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婚生子教育问题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原、被告自相识、相恋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被告系一名现役军人,根据《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就目前情况而言,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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