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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价格观不同起诉到法院离婚,因一方不同意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0-03-30 18:30:2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342 ℃

袁某某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1554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李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2。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两人价值观、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两人的沟通交流难以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两年分居无夫妻生活,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李1书面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夫妻关系还可以、2016年7月,一家三口还去山西旅游,且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不知原告为何要离婚,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平时多种问题的累积,双方之间的问题未得到及时修复,致夫妻关系紧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平时缺少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问题未能及时得到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及时化解,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双方结为夫妻,就是一个整体,双方均应对对方、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的想法是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确切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1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秀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沁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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