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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女子靠买航班延误险获利三百多万元被刑拘,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发布时间:2020-06-15 12:15:46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5 ℃

今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的报警,称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因此陈先生怀疑公司可能遭遇保险诈骗。李某因为曾在航空公司工作过,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专门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然后从网上查询这趟航班途中是否有极端天气,一旦确定可能遇到极端天气后,便用虚构身份购买机票,每一个身份资料都要购买高达30-40份延误险。同时为了便于操作,她以购买理财产品为名从亲戚朋友那里获得了20多份个人资料进行操作。李某在购票后,不会去机场候机,若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则会在飞机起飞之前将票退掉,而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会利用航空公司无需本人申请理赔的规则,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警方称,购买一份延误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为400到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费用甚至可以达到7000-8000多元。在案发后,警方从李某家中发现大量用于记账和航班信息的纸质笔记材料,以及电脑中多份航空延误险异常说明样表。这些样表清晰记录了李某向各大保险公司索赔的详细信息。经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涉嫌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因此警方认定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

航空

问题1:李某利用买票来获取理赔金的方式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沪律网: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是对李某是否保险诈骗罪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

律师观点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从《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首先,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是虚构不同的身份购买延误险,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虽然这看似是在利用规则漏洞向保险公司骗保,但是李某是利用飞机因天气等客观原因延误这一客观事实来获取的理赔金,并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和制造保险事故,因此不存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其次,李某用不同身份的购买机票,并不是以乘坐航班为真实目的,但是乘客在购买机票后是否选择乘坐,以及是否以乘坐航班为购票的真实动机,这都是乘客的自由,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没有权利对乘客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加以限制和约束。

最后,我们不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因李某的行为遭受了损失。虽然李某从2015年起就通过这样的行为获得了理赔金近三百万元,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公司在出售延误险时就应当认识到其有因飞机延误而需要对乘客赔偿的可能,即便李某获得理赔金的方式是利用了保险规则的漏洞,但是这不足以认为保险公司就真正遭受了经济损失。

那么,李某既不存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保险公司在事实上也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李某不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来认定。

航空延误险

问题2:李某用亲友的身份购买机票和延误险,是否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呢?

沪律网:这并不足以达到诈骗的程度。

律师观点第一,李某虽然是以理财的借口从亲友处获得身份信息,并以此来购买机票和保险。但是,亲友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而且身份信息也不属于“财产”,所以李某对于亲友而言,并不足以构成诈骗行为。第二,因为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购买了机票,这就说明保险公司并不禁止顾客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延误险,而且线上往往都是网上购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加以限制。因此李某用亲友的身份购买机票和延误险,不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问题3:既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责任的范围,那么能否用民事责任来加以规制呢?

沪律网:就当然的立法而言,也尚不足以认定李某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有人认为李某获得延误险的理赔金存在一定的显示公平。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显示公平的规定来看,李某和保险公司缔结延误险的保险合同,利用其规则来获取理赔金,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一方,因为保险公司自己就是保险规则的制定者,不能因为李某利用规则的漏洞合法的获得了理赔金,就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是帮助保险公司找到了这一保险规则的漏洞,那么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加强对延误险保险合同的审查力度,完善规则的制定,而不是追究李某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的形象而言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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