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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为母亲的遗产起纠纷,母亲所留遗嘱却被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7-07 14:07:4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0 ℃

兄妹四人因为对过世母亲的遗产继承产生矛盾,哥哥凭着母亲留下的遗嘱,将三个弟弟妹妹告上了法院,但是法院经审理认定该遗嘱缺少母亲的亲笔签名,从而认定遗嘱无效,母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兄妹四人继承。上海遗产继承律师指出,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一定要求是手写的签名,而不能是打印或者盖章的签名。

兄妹为母亲的遗产起纠纷,母亲所留遗嘱却被认定无效

王某1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系兄妹关系,陈某是四人的母亲,于2015年10月19日去世。兄妹四人因为母亲遗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王某1便将王某2、王某3和王某4告上了法院。王某1拿出了母亲的遗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时间为2009年9月1日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某;我丈夫20年前已去世,我生有四子一女,分别是王某2、王某(已去世)、王某3,女儿王某4。我年事已高,为防子女们对我百年之后的财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分:一、座落于义乌市半房屋(占地面积约180平方),系我村旧村改造后所建,其中属于我的有2间4层半房屋(占地面积约72平方,其中24平方是由儿子王某1划拨的),其余3间是儿子王某1的。属于我的有2间4层半房屋是由王某1出资建造的,我有权在这房屋内居住到过老,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屋由王某1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后人均无权干涉。二、我在稠州商业银行有定期存款12万元,自用现金1万元,在我百年之后上述存款及现金均由儿子王某1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后人均无权干涉。三、我百年之前的生活起居、看病等一切费用由儿子王某1负责照管。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也由儿子王某1负责。四、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我自愿所立,无受任何人的干涉、胁迫。望子女们遵照我的意愿执行。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二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遗嘱人陈某。遗嘱的内容及立遗嘱人陈某姓名均为打印件,“陈某”三字上加盖了指印。遗嘱上见证人一栏有“楼晓平、叶某”二人签名。遗嘱上备注“楼晓平、叶某系我所执业律师”,并加盖了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公章。但是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未注明代书人,无立遗嘱人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见证人是否在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中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指出:本案所涉的遗嘱中立遗嘱人陈某的姓名系打印,这一事实直接会导致该遗嘱无效。因为从自书遗嘱的要求看,自书人的姓名和日期必须是其亲手所写的,而不能采用盖章和打印的方式,从代书遗嘱的要求看,也需要遗嘱人的签名,所以本案的遗嘱不能被认定为有效,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

《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沪律网提示: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对各类遗嘱都做了严格的格式要求,这是因为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一旦存在有效的遗嘱,法定继承人就需要在遗嘱继承之外才能继承,因此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角度看,应当对遗嘱的有效性进行最严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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