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滨海讯 万女士与丈夫何先生后,方才得知何先生在离婚前便曾购置房产与他人同居。认为何先生存在主要过错,万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何先生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0万元。近日,塘沽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一审判决,驳回万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女士与被告何先生于2002年2月结婚,并生育一子。后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并就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后不久,万女士听说何先生在与自己离婚前经常和一女子住在一起,并为该女子购置房产,便将何先生约出来求证。对此,何先生表示承认。认为何先生离婚前便与他人同居存在主要过错,今年2月,万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何先生辩称,承认自己离婚前曾购买房产与他人同居,但双方离婚并不是因此而造成的,而是由于与万女士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因此不同意万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而作了不同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放宽了对无过错方的要求,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但这是有条件的,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必须知道自己是无过错方,必须知道对方的过错情形。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万女士在协议离婚时并不掌握何先生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