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梅,女,28岁,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冰,男,30岁,现住址同上
原、被告1994年2月相识,于同年12月办理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决定离婚,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0年双方签署的分居协议一份,协议上言明由于双方婚姻失调,决定分居。期限为一年,即从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分居期间双方约定严禁同房,并对家庭消费、家务、债务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被告辩称:分居协议是在发生家庭矛盾之后书写,实际并未履行;原、被告相识后,经多次接触方确定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单位有分房机会,经双方慎重考虑后领取。现原、被告虽然有分居协议,但之后仍居住在一室,并未真正履行过该份协议,且在写下分居协议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仍一起外出游玩,因此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和之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2005年9月9日,以(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中,我集团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刘冰先生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在婚后存在分居行为以及分居满二年的行为。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居满二年是法院必须判离的情形,因此,原告力图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而原、被告2000年签订的分居协议是否履行,是判决原、被告感情破裂的重要参考依据。
律师提醒:虽然原、被告曾签订过分居协议,但并不代表已经履行。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虽然签订该分居协议,但之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共一室内,因此,分居协议并未得到实行履行,自然谈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院直接判离的问题。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任何协议不仅要证明已经签定,而且要考虑是否需要收集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