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丈夫无法生育,于是妻子和丈夫商量好由妻子“借种生子”,丈夫也对妻子所生下的儿子视为己出,但是两人的婚姻还是走向了终点,在离婚的过程中,对妻子所生的儿子由谁抚养成为了一个难题。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不能仅考虑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尽可能从保护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
2000年,刘某与吴某结婚。婚后,刘某一直未孕,后经医院诊治,吴某被确诊患有不育症且无法治愈。二人求子心切,遂共议由刘某向他人“接种”,于是刘某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2008年刘某生下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吴某对刘某所生儿子吴某某视如亲生,疼爱有加,与刘某共同抚养吴某某数年。2012年2月,刘某以与吴某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离婚,孩子吴某某由刘某抚养,吴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吴某同意离婚,并以其没有生育能力为由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吴某某。关于对孩子吴某某的抚养及吴某是否承担抚养费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由刘某抚养,吴某无须承担孩子吴某某的抚养费。因为孩子吴某某是刘某与婚外其他男子所生,与吴某并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收养关系,更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吴某与男孩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无权抚养该男孩,也没有义务负担其抚养费。第二种观点认为,男孩吴某某由刘某抚养,吴某承担孩子吴某某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或至其父子关系解除为止。因为刘某生下男孩吴某某,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应视同双方的亲生子女。因吴某某系刘某亲生子女,考虑到人之常情,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吴某某的现状,由刘某直接抚养为宜,吴某作为吴某某的父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提示:本案中,吴某某和吴某之间的关系不是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也并不是继父和继子的关系,而是可以推定为养父和养子的关系。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但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收养关系,因此也可以将吴某某和吴某之间的关系推定为养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在吴某和刘某离婚时,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可以参照《婚姻法》对婚生子女抚养的规定来处理。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沪律网指出: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从法律上看吴某对吴某某无须承担抚养义务,但是从事实上看,刘某生下吴某某也是和吴某的合意,吴某对吴某某也是视为己出,那么可以认定吴某对吴某某具有事实上的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但是不应当被附加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