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张阿姨早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在张阿姨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因遗嘱产生了纠纷,张阿姨儿子主张张阿姨生前患有精神病,遗嘱应属无效,但由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诊断意见书并未证实被继承人张阿姨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此后十多年间直到被继承人死亡前均未再有类似精神疾患的就医记录,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特别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应该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
【案情】
被继承人张阿姨与老李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李军,老李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老李的父、母均早于老李过世。张阿姨的父母也均早于张阿姨过世。张阿姨另有一弟弟张勇、张强。张阿姨于2019年7月10日报死亡。
某市某路某号某室房产于1996年2月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阿姨,诉讼中,因双方未能就系争房产的市场价取得一致意见,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作了价值评估,评估价为300万元。
张勇、张强主张被继承人张阿姨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供了张阿姨于2018年10月21日在某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大约为:立遗嘱人张阿姨,现住某市某路某号某室。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在某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弟弟张勇、张强和儿子李军继承。据此起诉,要求系争房产由张勇、张强继承。
李军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张阿姨为精神病人,公证人员没有对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及遗嘱范围进行审查,该遗嘱属无效遗嘱;即便遗嘱有效,遗嘱中提到的“属于我的份额”应当为系争房产中75%的份额,李军应当继承整套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表示不愿意与张勇、张强按份共有系争房产,要求房屋归李军所有,由李军对张勇、张强作相应经济补偿。
为此,李军提供由精神卫生中心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内容显示:张阿姨在1979年5月12日经诊断为精神分裂,并于1979年5月12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疗。被告还提供该时期内被继承人的住院病史索引、病史记录,还提供了张阿姨同事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继承人张阿姨生前一直有往来,张阿姨在多次交谈中都显示出精神异常,疑心病重,拒绝就医治疗。对于李军的证据,张勇、张强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
另外,张勇、张强提出李军对张阿姨有遗弃行为,李军长期居住在国外,很少探望张阿姨,平时均由张勇、张强对被继承人张阿姨进行了照顾,张勇、张强提供了张阿姨的住院发票、邻居证言等证据;李军否则张勇、张强的看法,认为其并未遗弃被继承人张阿姨,李军提供了其于与被继承人的通信、被继承人的护照、还款凭证,养老院护工的证言等证据。
【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阿姨名下的某市某路某号某室房产归李军所有;
- 二、李军分别给付张勇、张强上述房屋补偿款各75万元;
- 三、张勇、张强负有协助李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房产取得于被继承人张阿姨与其丈夫老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张阿姨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表明夫妻间对系争房产的产权有特别的约定,推定夫妻各半享有产权份额。
尤律师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及其所立遗嘱的效力争议,被继承人早年就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诊断意见书并未证实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此后十多年间直到被继承人死亡前均未再有类似精神疾患的就医记录,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特别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应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
李军常年生活在国外,对被继承人张阿姨的照顾、特别在张阿姨晚年生病期间,李军所尽的义务是欠缺的,虽其提供一定的证据,但仅能证实其回国的次数较有限,而张勇、张强对被继承人张阿姨的关心、照顾较多,应予肯定。在此情况下,张阿姨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其遗产由张勇、张强与李军共同继承,这就是被继承人真正的本意,任何人无权变更被继承人张阿姨的本意,应尊重被继承人张阿姨对其遗产继承的意愿。
对于房产的具体继承方式,张勇、张强主张要求与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产,现他们与李军关系不和,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现李军要求取得系争房产,愿意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按比例支付张勇、张强房屋折价款,该请求有利于遗产的效用、减少双方的矛盾,尤律师认为也应当是可以的。
文章中的姓名均系化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