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后,男方将归女方所有的财产擅自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交付了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而男方却要赔偿女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日前,河南省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案件,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谢甲由谢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魏某在不影响谢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谢甲,谢某应予配合。三、时风牌三轮车归谢某所有。四、长安之星面包车归被告谢某所有,谢某赔偿原告魏某财产损失246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5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和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一、魏某与谢某离婚。二、婚生子谢甲由谢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魏某在不影响谢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谢甲,谢某应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三轮车归谢某所有,长安之星面包车归魏某所有,车辆过户费用由谢某负担。
另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谢某在原告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魏某所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24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某。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谢某。第三人与谢某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有证人左某、樊某证言。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与谢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并且第三人王某已向谢某支付了合理价款,车辆也已经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虽然签订了夫妻共同,但财产未实际交付,被告谢某在协议中已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归原告魏某所有,但又违背约定,将该财产转卖他人系违约行为,应当向魏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