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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在离婚后给付女方生活费的约定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20-08-28 11:28:1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4 ℃

一对夫妻在离婚时约定男方在离婚后需要每个月给一定的生活费给女方,在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后,男方因为经济问题而拒绝再支付女方生活费,女方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生活费,但是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女方该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这样的约定不能使男方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这更偏向于男方对女方的一种赠与行为。

男方在离婚后给付女方生活费的约定能否撤销?

韩某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份,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家具等财产归原告韩某所有,离婚后李某每月支付韩某生活费1 500元,直至韩某再婚。李某在支付韩某3个月生活费后,因经济拮据,不再继续支付生活费。韩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继续支付生活费。关于本案中韩某可否要求其前夫支付生活费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韩某生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有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而对离婚后的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所以离婚后原婚姻一方对另一方并没有经济帮助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没有给付韩某生活费的义务,其自愿给付韩某生活费的行为是无偿赠与,因此赠与人李某有权单方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第二种意见更为的合理,因为夫妻在离婚后,其互相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就不再存在,所以即便在离婚时约定李某在离婚后需要支付韩某生活费,这不能说明李某对韩某还具有扶养义务,这样的约定只是一种具有一定道德性质的赠与行为,故李某在经济拮据后可以不再支付韩某生活费。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沪律网提示: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获得另一方的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出于保护离婚时出于弱势一方的目的,这不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直接体现,而是一种具有道德性质的义务,像本案中一方约定在离婚后给另一方的生活费,也不是其义务的体现,故另一方是无权主动起诉要求该方支付生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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