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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协议离婚规避夫妻存续期间债务
发布时间:2017-06-18 22:18: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79 ℃

  
陈先生与寿先生原来是一个单位的同事,1998年,寿先生辞职自己开了家公司。运作之初,由于启动资金短缺,寿先生向陈先生借了6万元,当时说好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翻倍。转眼一年过去了,寿先生闭口不谈还钱之事,连人也不见了踪影,陈先生心里不免犯了嘀咕。七转八弯,处处留意,总算找到了人,可寿先生说,生意亏大了,眼下实在没钱,假以时日,一定还钱,利息照付。陈先生无奈,只好让寿先生补了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5月。

    又是两年过去了,陈先生发现寿先生神龙见首不见尾的,根本没有诚意归还借款,迫不得已起诉,通过司法途径讨债,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然而,败诉后的寿先生依然如故,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陈只得再次求诸法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先生吃惊地了解到,寿先生下落不明,此前,他已经与妻子签订《自愿》,并在民政局领取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有子一人归女方抚养;二、共同财产包括现有产权房都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务;三、离婚后男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眼见得自己的债权又无法兑现了,陈先生心里真是充满了说不出的苦味。他猜测,这是寿先生夫妻在故意逃债。经人指点,陈先生再次提起诉讼,把对方夫妻俩双双告上了法庭。

    原告陈先生诉称,第一被告寿某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拖欠不还,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遂申请执行。其间,两被告串通一气,采用协议离婚形式,隐瞒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将共有财产,特别是共有的产权房无条件地全部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是假,逃债是真,其离婚时的协议是违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将两被告的共同房产先行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

    第一被告寿先生没有到庭应诉。

    第二被告李女士辩称,原告与前夫之债务发生在1996年,而原告所称之房屋早在1994年已由本被告一人买下,产权人也是本被告一人。前夫长期在外地,对家庭不闻不问,不负责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本被告认为合法,倘若原告认为其中有猫腻,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前夫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企业间的债权债务,不应由个人承担,提出以属于本被告的房产先予清偿更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一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还款义务,他在尚未清偿原告债务及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采取自愿离婚形式,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将属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第二被告,理应认定两被告本意在于规避所欠原告债务,故两被告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部分内容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

    答疑:李女士至今还弄不明白,常言道,一人做事一人当。法院还要让我为前夫背黑锅替他还债?作为女性,作为妻子,碰到这样一个里里外外都不讲诚信,都极不负责任的丈夫确实有倒不尽的苦水,说不尽的委屈。苦就苦在这一切都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两被告在明知有债务缠身的情况下,向婚姻登记机关谎称婚后无共同债务并作了财产全部归女方的约定。尽管夫妻离婚属于《》调整的范围,离婚的程序合法,《离婚证》确定的两被告关系仍然有效;但两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只能作为普通民事合同对待,完全可以由《合同法》来调整。两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可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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