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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名其妙2次“被结婚” 姑娘起诉民政局 仅一法院宣告登记无效
    发布时间:2020-09-20 09:20:5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33 ℃

    姑娘小陈和男友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遇到了糟心的事,自己居然与其他人在它处2次办理过结婚登记,自己”被结婚”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莫名其妙2次“被结婚” 姑娘起诉民政局 仅一法院宣告登记无效

    案情】

    大龄姑娘小陈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男友小沈。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两人情投意合,准备永结同好。

    2018年10月10日,两人来到了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令小陈无法相信的是,被民政局官员告知她在其他两个地方分别与2位男子已登记结婚,不但无法和小沈办理结婚登记,甚至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

    明明自己是个未婚的大姑娘,怎么就成了结过2次婚的人?好在男友小沈完全相信小陈的清白,两人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为小陈恢复未婚之身。

    通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小陈发现,自己于2003年3月5日在湖北某地和张某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9日在四川某地和徐某登记结婚。

    为此,小陈先来到湖北某地的民政局查询,结婚登记表上的照片并不是小陈、签字也不小陈签的,有人冒用小陈的身份与张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小陈当即要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但民政局工作人员表示,该局没有撤销权限,小陈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在四川某地的民政局,小陈发现自己也是同样的情形,与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同样需要向法院起诉。

    小陈也不想起诉,但不起诉自己就是已婚状态,不但不清不白,更无法和男友结婚,无奈之下小陈分别向湖北和四川当地的法院起诉当地民政局,要求确认婚姻登记无效。

     

    【小陈的观点】

    小陈认为,自己从不认识张某和徐某,是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与张某和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登记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

     

    【判决】

    湖北法院支持了小陈的诉讼请求,宣告婚姻登记无效;而四川法院却认为小陈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了小陈的诉讼请求。

     

    【分析】

    律师认为小陈的案件是一起被他人冒名办理结婚登记的案件。

    两次登记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均不是小陈,这点是可以证明的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小陈登记作为婚姻一方,且登记情况仍存于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之中,结婚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结婚登记行为显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湖北法院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行为在成立之初就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侵害方任何时候提出,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均可,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四川法院陈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

     

    【结束语】

    虽然湖北法院判决支持了小陈的诉讼请求,在湖北的婚姻登记被确认无效,但四川法院却没有支持小陈的诉请,小陈还在努力上诉,期待消除结婚登记信息,能早日和男友小沈真正走入婚姻的殿堂。

    本文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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