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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在宾馆烧炭自杀 家属起诉要求宾馆赔偿120万 法院:一分不赔
发布时间:2020-10-13 21:13:1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82 ℃

因恋爱两年多的男友“让自己去死”,女子施晓燕在租住的宾馆房间内烧炭自杀。施晓燕死亡后,她的家属将宾馆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女子在宾馆烧炭自杀 家属起诉要求宾馆赔偿120万 法院:一分不赔

案情】

2019年6月某日早晨8时左右,某便捷宾馆保洁员打扫5楼5017房间时发现房间门缝内传出淡淡的烟味,保洁员用力按了几下门铃,房间内没有任何动静。

保洁员感觉有些不对劲,她叫来了前台服务员。两人经过仔细查看后发现,该房门边缘用透明胶带粘着,处于一定的密封状态。

她们使用小刀将透明胶带划开,并用宾馆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进门后,她们发现进去一个女子半裸状态躺在地上,已没有了生命的气息。服务员惊吓之余,拨打110报警,市公安分局刑队的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勘察,他们发现5017房间内有一金属盆,盆里有条状及粉末木炭燃烧残留物,房间的门缝和窗户缝隙均贴有透明胶带封闭。

通过在宾馆处登记的身份信息和全国人口信息网比对、查询,公安部门查明死亡女子名叫施晓燕。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晓燕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最终,公安认定施晓燕系烧炭自杀,该案件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施晓燕为什么会独自一人在宾馆烧炭自杀呢?

原来,施晓燕有一男友章海平,两人201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就长期租住在便捷宾馆5017房间。施晓燕在当地某KTV从事啤酒促销工作,章海平无业,两人靠施晓燕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

因为工作原因,施晓燕经常需要陪客人喝酒,每天都很晚回来。久而久之,章海平对施晓燕产生了猜疑,两人日渐有了矛盾,经常发生口角。

事发前一天晚上,施晓燕和同事在包间陪客人,当时喝了很多酒。凌晨1时多下班,施晓燕打电话给章海平,因为酒喝多了回不去,希望他来接一下自己,但章海平却回她话“你去死吧”,后施晓燕独自一人回家。

直到第二天,章海平也没有回来。积怨已深的施晓燕对人生失去了信心,买来了木炭和胶带,前面那一幕悲剧就这样发生了!

 

施晓燕死亡后,施晓燕的父亲将快捷宾馆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0余万元。

 

【各方意见】

施晓燕的父亲认为:便捷酒店在营业过程中为了经济利益,置顾客生命安全于不顾,既没有制定安保制度,也没有指派人员巡查住宿情况,更没有安装烟雾报警器等消防安全设施,管理极度不规范。施晓燕烧炭过程中,酒店本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侵害顾客生命安全的情况,但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堵住管理漏洞,更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施晓燕在房间内非正常死亡。因此,便捷酒店应当对施晓燕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便捷酒店辩称:宾馆手续齐全,合法经营,宾馆内设置了消防设备、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并且具备了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宾馆对旅客入住,严格进行登记、出示身份证件,宾馆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宾馆安装烟雾感应器。施晓燕自杀所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没有气味,也没有烟雾,即使宾馆安装了烟雾感应器,也无法确定能够避免其的死亡。因此,宾馆与施晓燕的自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的自杀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的施晓燕死亡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宾馆对她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驳回了家属要求宾馆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施晓燕与其男友章海平持本人有效身份证长期居住在宾馆5017房间内,宾馆也对他们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有效的登记。

施晓燕因与男友发生矛盾后,用胶带密封了房间的门窗缝隙,引木炭烧炭自杀,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施晓燕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有意识、自愿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引起死亡后果的危险来源于其自身行为,该危险是宾馆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

宾馆在清理房间时发现异常后的及时报警,客观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没有安装烟雾报警器等消费设施、没有指派人员巡查住宿情况、没有堵住管理漏洞、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并非是造成施晓燕死亡的原因,即上述情形与施晓死亡之间不成立相应的因果关系

死者的死亡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宾馆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宾馆不应对施晓燕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文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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