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张某是夫妻,两人本有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但是某天两岁的儿子小宝告诉王某说“我是人家爸爸的小孩,不是你家的小孩。”王某问小宝为什么会这么说?小宝告诉王某,因为有一次妈妈在和别人视频聊天的时候,告诉他对面的那个人才是“你真正的爸爸”。并且,还让小宝当场喊那个人“爸爸”。王某听完儿子的话,立刻想起了妻子之前种种反常的行为。在儿子小宝出生后,妻子以“孩子太小需要人照顾”为借口,带着孩子搬去了娘家。之后的某一天,妻子突然联系他说要离婚,并带着儿子搬离岳母家。他追问原因,妻子称是因为和岳母吵了架。他觉得很疑惑,毕竟母女之间吵架,与他无关,更谈不上因为这个离婚。而且儿子小宝的出生,本就让他觉得有些巧合。因为在妻子宣布自己怀孕之前的一年里,他们只发生过一次夫妻关系。想到这些,王某决定偷偷地去做亲子鉴定。经鉴定的结果显示小宝不是王某的儿子。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妻子结婚之前,王某就已经购买了两处房产,均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在婚后王某主动将张某的名字加在自己两处房产的房产证上。
王某在向法院申请离婚时,其中的一套房产已经变卖,并重购了另外一套住房。对于这套“房换房”房产的分割——夫妻二人各50%,二人均无异议。但对于另外一套房产的分割问题,王某主张:因前妻张某婚内出轨生子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严重侵害。所以要求依法撤销自己之前将前妻名字加在房产证上的赠与行为,该房屋归自己一人所有,并且前妻配合自己完成过户。一审认为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王某主张的张某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因此法院对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道德上受到谴责。同时也给王某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而王某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张某共同所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作为夫或妻婚内出轨,必将伤害对方甚至子女。故王某行使撤销权,撤销将该房屋赠与给张某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到王某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问题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得出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
律师表示到: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项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民法典》第663条第1项的规定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以通过证明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来申请撤销赠与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王某并不能证明张某与他人生育子女是属于“严重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案中王某将张某的名字加进房产证中,虽然确实可以视为是对张某的赠与,但是这种赠与和《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相比,在实质上应当是不一样的,本案中的这种赠与是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的赠与,不能简单地按照《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
问题二:如何看待二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回答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本案中,张某在和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抚养了这个孩子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在王某得知真相后,精神上无疑是遭受了巨大的伤害,而且由于这一情况,也直接导致了张某和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两人离婚,张某的行为无疑是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为了维持和张某的婚姻,将房产的一半赠与给张某,在这一事实发生以后,应当视为张某存在着巨大的过错,并且应当对这一过错承担责任,所以赠与给张某的房屋份额应当如数返还给王某。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相比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具合理性。
问题三:王某还能要求张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吗?
律师表示到: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着巨大的过错,并直接导致其和王某的夫妻干起破裂,应当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所以王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