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1日,黄某在武汉某医院诊治,被确诊为肺癌晚期并转移。同年9月黄某转院至阳新某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傍晚,黄某因忍受不了病痛折磨,趁同病房患者回家、陪护家属回家准备晚餐以及值班护士返回护士站取医疗器械的独处时间跳楼身亡。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某家属与该医院就前期纠纷达成如下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给黄某家属3万元丧葬费。在涉事医院按约向黄某家属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后,双方就其余争议协商未果,2019年11月,黄某家属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黄某跳楼身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8万元。
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警方就这一案件出具的《出警经过》表明涉事医院和黄某家属一致排除了黄某系他人或外力以及医疗过错、医疗事故致死等原因,认定黄某系跳楼自杀死亡。根据环境安全因素和护理服务因素综合考量,涉事病房安装的窗户虽然没有装护栏,但是足以防范黄某非主观因素的意外死亡发生,故认定该医院已尽到病房环境因素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涉事医院根据黄某病情将其定为二级护理患者,履行了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等5项护理措施,已履行了二级护理要点中所确定的义务。同时黄某家属主张涉事医院缺乏对特殊病况患者的关注和心理疏导而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涉事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或相关规定明确对二级护理对象应当实施关注和心理疏导的必要程度,故认定该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不构成违约。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诊疗场所、设施完全符合行业标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履行了护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等,依法驳回了黄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问题1:什么是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律师回答到:《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条规定是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尽管医院没有在该条规定中被列举,但是医院也是属于公共场所,医院对其病人也是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像本案中医院在高层建筑中为病人安置病房的,那么就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例如需要安排护士和医生对病人进行看管,门和窗在结构设计上也应当是能够在正常情况下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在本案中,法院结合警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黄某的家属并不能主张医院需要对黄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2:医院既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别的责任呢?
律师认为:医院也不需要承担其他的责任。在先前的调解中,医院和黄某家属达成协议:医院支付黄某家属3万元的丧葬费,而且医院也已经按照该协议的要求如数支付了丧葬费,因此黄某的家属不能再要求医院承担别的责任了。而且医院之所以同意支付给黄某家属丧葬费,应当主要是顾及到这一事件可能会给医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支付一定的赔偿给死者家属,能够尽量地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问题3:本案给我们带来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表示到: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虽然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应当是无限的,否则会给经营者带来过重的责任,即只要经营者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避免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危险,但不能避免像例如本案中的当事人自杀这种意外的情况,也不能让经营者承担责任,否则容易造成不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