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异国情侣结婚,却因为思想观念的不同而经常发生争吵,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两人就分居了,女方遂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我国法院的调解,双方达到了离婚调解协议,给这一段跨国婚姻画上了句号。
吕某系越南籍,在2017年的时候到我国浙江省打工,与浙江人严某相识后相恋,两人2019年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经常因为但因民族文化差异和家庭观念不同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两人从2020年1月开始分居,吕某便向我国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联系上了严某,严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也尊重其妻子的决定,同意到法院领取手续进行调解。今年九月,原告吕某与被告严某来到了法院,经过法官耐心和细致地释法明理,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原告吕某和被告严某自愿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补偿被告严某人民币20000元。
问题1:这一离婚案件是否适用我国的《婚姻法》?
律师表示到:由于吕某是越南籍,所以这一离婚诉讼实际上是具有涉外民事关系的,而吕某选择到我国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跨国的离婚诉讼,就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即《婚姻法》。当然,在《民法典》正式生效以后,《婚姻法》会被《民法典》所代替,届时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离婚诉讼就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五遍“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
问题2:如何看待本案中的离婚调解协议?
律师指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法院的调解程序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只有经法院调解不成的离婚诉讼,法院才能加以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本案中,经过法官的努力,原告吕某与被告严某能够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虽然没有挽回两人的婚姻,但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了这一离婚诉讼,一方面减少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的局面,避免更多纠纷的产生。而且,由于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所以两人离婚时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这更有利于离婚调解协议的达成。
问题3: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应当注意的是什么?
律师提醒到: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婚姻的效力,这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和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即可能需要结合不同国家的婚姻法来审查当事人在结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上是否满足法律的要求,如果满足要求的话,那么才能认定当事人的婚姻系有效婚姻,在此基础上,我国法院才能依据我国《婚姻法》(《民法典》生效以后就是依据《民法典》)对离婚诉讼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审理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