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结婚时因女方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女方借用其表姐的名义和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女方离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和男方的婚姻系无效,上海离婚律师则认为,法院在本案的事实下,不应当判决两人的婚姻系无效,而应当告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离婚纠纷来处理。
2004年7月,时年18周岁的阿媚(本文人名均为化名)以其表姐阿霓的名义与汤某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2009年7月,阿媚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汤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案由的确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理由是阿媚在与汤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年仅18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无效婚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理由是阿媚在与汤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两人实施了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取得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为撤销婚姻纠纷。理由是阿媚在与汤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结婚登记,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阿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该案既不是婚姻无效纠纷,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定为离婚纠纷。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第四种观点最为合理,首先,从婚姻的实质要件看,阿媚和汤某在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阿媚起诉离婚时,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其和汤某的婚姻从无效变为有效。其次,从婚姻的登记上看,即使阿媚是以阿霓的名义与汤某登记结婚,但这不影响阿媚和汤某的婚姻的实质有效性,结婚登记可以作为一种瑕疵,由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即可。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沪律网指出:婚姻无效的事由有四种,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只有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因此除了这五种情形之外的婚姻,都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像本案女方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婚姻的实质有效性,婚姻仍然系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