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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打篮球时猝死,家属状告体育中心和体育局索赔百万
发布时间:2020-12-20 17:20:0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703 ℃

一小伙在体育中心打篮球的过程中猝死,家属将体育中心以及当地的体育局告上了法院,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赔偿百万余元,但是经法院判决,体育中心只需要赔偿百分之十的责任,即赔偿不到十万元,那么法院为什么会这么判呢?

小伙打篮球时猝死,家属状告体育中心和体育局索赔百万

2019年3月的某天,小陈和朋友到体育中心打篮球,然后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小陈突然晕倒,虽然救护车和救护人员很快到达,但是小陈还是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而被宣告死亡。小陈的家属认为:猝死的黄金抢救时间是4分钟,该4分钟内体育中心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没有急救医疗人员,也没有抢救设备,工作人员高某具有急救证,并无立刻救人,而是跑开,留下不会心肺复苏的球友,事实上已经错过黄金抢救时间,是导致小陈死亡的最直接原因。于是将体育中心和市体育局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近百万。

一审法院认为,体育中心的应急反应速度并不慢,也有及时拨打120救助、通过广播寻找医务志愿者、疏散围观群众、及时汇报领导等,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心源性猝死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苛求在后来现场已有人进行相对专业的心肺复苏急救时,仍要体育中心的工作人员接手亲为。因此,小陈对自身发病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体育中心应在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体育中心在10%的份额内对小陈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5万元后,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46255.92元。小陈的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小陈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病症的特点是死亡急骤,出人意料,属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尤其是小陈系在剧烈运动过程中发生猝死,更是无法预见,难以预防,属于意外事件。对于运动中出现的意外人身伤亡事故,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如果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风险预防的情况来看,涉案篮球场地面平整,场地并无缺陷,体育中心亦已进行了风险提示。而且涉案篮球场馆不属于必须配备专业急救医务人员的范畴,同时我国目前亦无明确规定要求室外篮球场馆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故不能以涉案场地缺乏专业急救医务人员及急救设备认定体育中心存在过错。从应急处置的角度看,体育中心在现有条件下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天河体育中心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法院维持原判,而体育局同样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1:体育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什么?

律师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体育中心作为一个经营的公共场所,对于来体育中心运动的人,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要保证器械能够正确使用,要有相应的火灾逃生通道和设备等,但是不包括需配备专业急救医务人员和急救设备。

问题2:法院判决的依据为何?

律师指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体育中心应当在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判决体育中心需要承担10%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定体育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用承担责任,但因为体育中心并没有提起上诉,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10%的责任。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更具有合理性,从风险预防、对体育中心安置急救设备的国家标准、应急处理三个角度进行论证,说明了本案中的体育中心已经尽到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问题3:本案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指出: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基本的义务,是维持场所内的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基础要求之一,但是我们不应当对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附加过多的要求,只要这些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能够尽到其所应当承担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意外事件发生时,就还是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对其而言会过于不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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