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十年前,邵某与妻子兰某离婚,之后,因儿子结婚事宜,两人同意复婚。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邵某给兰某转款达30余万元。不料,在买房复婚时,前妻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眼看前妻没有复婚的诚意,邵某便要求前妻兰某返还由其保管的“彩礼”30余万元。在兰某不同意返还后,邵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法院却判决兰某只需要返还邵某七千多元,这是为什么呢?
在庭审中,邵某出具了各种转账记录,而兰某只有两名“不靠谱”的证人,证人说的话,都是由兰某当面告知的。这起诉讼看起来邵某稳赢,不过,邵某却输了。在庭审中,兰某则辩称:自2012年以来,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该笔款项系邵某自愿给付并已被用于两人共同的家庭日常开支,故不应返还。邵某当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示作为证据,兰某则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庭上,两名证人的证言十分雷同,拿着打印的一页纸,陈述兰某这几年来操持家庭生活的几件大事。证人表示这些内容都是由兰某当面告知的。但是经法院审理,原告邵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交由兰某保管,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兰某的证词也同样不能通过证据来证明。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兰某返还邵某7247元(系兰某银行账户的余额)。
问题1:本案中的涉案款项是彩礼吗?
律师解释到: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本案例中,邵某和兰某在离婚后又打算复婚,但是在2013年到2019年六年多的时间里,两人一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在此情况下,邵某先后给兰某转款累计达30余万元。邵某在复婚不成后,要求兰某返还这些“彩礼”,但是邵某并不能证明其转给兰某的这些款项是基于明确的复婚的目的,即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出于以复婚为目的,因此这些涉案款项从其性质上看,并不属于彩礼。
问题2:邵某和兰某在2013年到2019年期间的同居关系是属于“事实婚姻”吗?
律师回答到:邵某和兰某在离婚后,虽然是打算复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便两人在2013年到2019年期间仍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但是其关系仍然是同居关系。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两人同居的时间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因此不构成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
问题3:为何最终法院会判决兰某返还邵某7247元?
律师表示到:在本案中,邵某起诉主张涉案款项系交由兰某保管,兰某则辩称这些款项是邵某自愿给予的,而且已经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但是两人都没有进行充分的举证,法院因此都不认可双方的主张。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兰某的银行卡余款中还有7247元,法院以此判决兰某返还邵某7247元,也是相对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