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大家对于“代孕”一词并不会陌生,但是“代孕”一直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前不久一男子因找人代孕剩下的儿子只存活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去世,气愤之下将代孕公司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男子自己需要承担30%的过错责任,代孕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男子不服后提起上诉,二审最终则最终改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2017年6月,因为无法正常生育,尹某与欧某、某健康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约定进行代孕服务。合同签订后,尹某向欧某、代孕公司及其指定的罗某(代孕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服务费59.3万元。在2019年1月,代孕母亲顺利娩出一婴儿。然而,尹某还没来得及高兴,孩子仅存活了57天便死亡!尹某内心悲痛,遂起诉代孕公司与欧某、尹某,认为孩子死亡是因代孕行为不当。法庭上,尹某主张,《代孕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而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他还认为,欧某、代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自己提供了非健康的高危婴儿,导致自己遭受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欧某则辩称,自己是代孕公司员工,只是替罗某代签,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代孕公司称,欧某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在签订本协议时,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罗某则称,自己不是代孕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代孕协议》系无效。在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存在过错,其中欧某、代孕公司作为代孕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的过错,认定过错比例为70%,尹某的过错比例为30%。一审法院故判决,欧某、代孕公司与尹某应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尹某不服,提起上诉。尹某认为,涉案婴儿是因宝代孕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婴儿死亡与代孕行为未存在必然关联是错误的。因此,应改判欧某、代孕公司、罗某共同向尹某按比例赔偿损失84万余元。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代孕协议》无效;根据现有证据,欧某主张其是代孕公司的员工,代表代孕公司、罗某签订协议的事实缺乏依据;罗某虽然抗辩以其个人名义收款是为方便向其他主体支付款项,但却未能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代孕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罗某对代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某、欧某、代孕公司明知代孕行为与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及公序良俗相违背,仍违法签订和积极履行代孕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认定由尹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欧某、代孕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欧某、代孕公司赔偿尹某32万余元,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本案中的代孕协议为什么是无效的?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而且代孕是有悖于伦理道德,也会引起因血缘关系引发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问题,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因此本案中的代孕协议在法律上是一份无效的协议。
问题2:代孕协议既然是无效的,那么其后续的结果应当如何处理呢?
律师回应到: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的代孕协议既然是无效的,代孕公司收受尹某的钱款就应当返还,不过返还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最终所被法院认定的过错程度加以确认。
问题3:如何看待本案中二审法院修改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配?
律师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代孕公司一方需要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双方当事人都承担相同的责任,相比之下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合理,因为无论是尹某一方,还是代孕公司一方,都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代孕是有违公序良俗,并且为法律做不容的,在此前提下,仍然私下签订所谓的代孕协议,最终代孕生下的孩子也没能存活多久,双方在这一过程中都是存在着过错的,而且很难区分出两者谁的过错责任更大,因此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是更为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