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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男子连续三次高空抛物构成犯罪,被判三年
发布时间:2021-01-16 22:16:3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05 ℃

近些年来高空抛物行为一直屡见不鲜,而且经常发生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的情况。而江苏的一男子只因为工作不顺心,而先后三次高空抛物,最终该男子被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江苏无锡市某小区的蒋某为发泄不良情绪,去年11月先后三次将水桶、杠铃、花盆从18楼扔下,先后造成两辆车损毁,并造成小区居民心理恐慌。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者蒋某有期徒刑三年。

江苏一男子连续三次高空抛物构成犯罪,被判三年

问题一:从我国《刑法》的角度看,为何蒋某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律师解答到: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蒋某故意从高楼抛下物体,存在危及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不特定的。同时,由于蒋某抛下的物体足以砸伤甚至砸死人,达到的危险程度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一致,因此蒋某的行为已然是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其行为最终是造成两辆车损毁,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因此法院判处了蒋某三年有期徒刑。

问题二:从民法的角度看,蒋某所需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律师回答到:《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蒋某高空抛物的行为,已经造成两辆车损毁,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两辆被损毁的汽车,负有维修和承担赔偿的责任。

问题三:对于高空抛物,如果不能确定抛物人的,那么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回答到: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如果高空抛物造成损害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应承担补偿责任,除非能够充分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现行《民法典》第1254条的上述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了完善,在同等情况下,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仍然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其只是一种垫付,相关建筑物使用人在先行给予被害人补偿后,可以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一人抛物导致全楼成员赔偿的现象能够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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