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结婚后,丈夫卖掉了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并且由自己的父母资助,购买了一套新的房屋,房屋登记在两人的名下,如今两人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对这套房屋是男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起了纠纷,上海离婚律师认为这套房屋是在双方婚内购买的,产权登记也是双方的名义,那么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男方的出资事实,其可以分割到更多的份额。
张某婚前拥有房屋一套,后张某与王某相识恋爱,并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为改善居住环境,将张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并由张某的父母资助20万元,全款新置一套三居室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后两人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但对该房屋的分割产生分歧。对张某与王某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三居室房屋,其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购房款是由张某在婚前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价值和张某父母给予的资助两部分构成,王某对该房屋并无资金投入,应将该房屋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无权要求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是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张某父母给予的资助可视作是对张某与王某二人小家庭的赠与,该三居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有权要求分割。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第二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的房屋虽然是在张某出售自己的婚前房以及张某的父母资助下购买的,但是房屋是在张某和王某婚后购买的,并且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的名下,应当认定房屋是两人共有的,张某父母的出资也应当视为对夫妻两人的共同赠与,所以王某是有权分割的,但考虑到出资情况,王某所享有的份额应当少于张某。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沪律网提示:夫妻一方父母在起子女婚后为子女购买或者资助子女购买的房屋,如果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那么所购买的房屋或者相应的资助款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赠与,另一方是无权在离婚时主张分割的;但如果房屋是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的,那么所购买的房屋或者相应的资助款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