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2017年7月入住某小区,其生活习惯是早上3点左右就起床去小区捡拾纸皮,变卖废旧物品获得生活补贴收入。2018年6月5日早上3点左右,刘某去捡拾纸皮,后被发现于其居住小区泳池溺水身亡。刘某的家人将泳池经营公司、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都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对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不过,经法院查明后,判决驳回刘某家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7日,经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泳池经营公司签订《游泳池租赁合同》,约定将案发小区游泳池出租给泳池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监督在泳池经营公司未开放泳池的时段,不得让其他人进入泳池。2018年4月3日,泳池经营公司经营许可证,涉案泳池开放时间为下午3点至6点,晚上7点至9点半。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上述3家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工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已在泳池周边设置摄像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对小区进行巡查,在泳池外的醒目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开放时间禁止入内”等字样。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泳池出租方,在审查泳池经营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如果应原告要求,泳池夜晚非营业时间仍有照明设施且照明程度到可见场内警示字迹,在非营业时间内均应清干池水且专人看守,物业公司对小区全范围的24小时实时巡逻,并不现实。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案泳池租赁给具有经营资质,持有经营许可证的泳池经营公司使用,该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对涉案游泳池的管理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涉案小区已居住一年,对于小区内绿化、泳池、乃至垃圾桶的位置都非常熟悉,其非营业时间进入泳池,明显违背了基本社会活动准则,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在先,造成的溺亡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1:法院认定本案中三名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指出: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最新规定是《民法典》第1198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三被告确实对于小区内的游泳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要保证小区里的人在使用游泳池的时候的安全,从法院审查的情况来看,三被告确实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泳池出租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泳池经营公司,物业公司也安排了相应的设备和人员来保障业主在泳池内的安全。
问题2: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是侵权案件吗?
律师解释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也是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因此如果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存在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但是本案中的三被告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存在侵权责任,刘某的死亡是属于意外事件。
问题3:那么谁应当为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律师回答到:刘某因自身的缘故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自己身亡,而且无论是泳池经营公司,还是小区业务,抑或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都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刘某的死亡不能归责于任何人,刘某的家属也不能向他人索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