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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却被儿子在离婚时给了前妻,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1-04-01 20:01:4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10 ℃

一对老人的儿子和儿媳离婚了,前儿媳却将其老人告上了法院,原来两人老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在离婚时是给了前儿媳的,房产证上也写的是前儿媳的名字,但是老人却表示这套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根本不是儿子的,儿子没有权利将房屋在离婚时给前儿媳,针对这一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却被儿子在离婚时给了前妻,法院这样判

李某被前儿媳杨某告上了法院,原因是自己没有如期返还和腾退名下的一套房屋。据杨某说,这套“涉案房产”在自己和丈夫李某某离婚时,就被分给了自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李某夫妻表示买房的钱是自己出的,房子也一直是自己在住,他们的儿子李某某没有权利擅自把房子给杨某。杨某则表示,该房产购买于自己和其儿子李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款中自己也有出钱;房产证上一直都是前夫李某某的名字,二人离婚时达成协议,此房分给自己,并办理过户手续,完全是程序正当,合理合法的。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房屋属于“福利购房”,而“福利购房资格”是李某所有,并且现有证据显示,原购房资金收条的交款人签名为“李某”。而当时李某某并未参加工作,故也难以有足够的钱出自购房。对于杨某所说的“夫妻俩出资购房”,她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亦无证据显示李某老两口曾将该房屋赠与李某某夫妻俩。因此法院判决撤销涉案房产归杨某所有。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父子轮换之后,李某已经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且房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李某某。那么,虽然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款由李某交纳,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李某所有,相应的李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与李某某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从当时的家庭情况看,杨某提出是他和李某某先前务工的钱交给李某,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这一主张符合情理。并且在近20年的时间里,李某老两口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对涉案房屋登记到李某某个人名下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变更过户。直到二人离婚,杨某分得该房屋,并将其过户到自己名下,要求李某老两口搬离后,老两口才提出该房屋属自己所有,不符和情理及常理。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涉案房屋依旧归杨某所有。二审终审结束后,杨也做了让步:她将把该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儿子名下,并且同意老两口继续居住,直至他们百年归世。

 

问题1: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要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要判定该财产是否产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要判定该财产是否基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所产生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2: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如何认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的性质?

律师解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都是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视为是一种赠与,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但是回到本案中,本案的情形比较特殊,并非是李某夫妇出资为李某某和杨某购买的,因此不能视为是李某夫妇将该房屋赠与给了李某某和杨某夫妇。

问题3:二审法院为何改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表示:二审法院在考量新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虽然购房款是李某缴纳的,但后来李某某和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李某所缴纳的购房款,而且房屋的产权登记一直是在李某某的名下,无论是从出资来看,还是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来看,该房屋的所有权都应当归属李某某所有,故李某某有权在离婚时将该房屋给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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