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可以探望女儿,但是在离婚之后男方就拒绝女方探望女儿,为此女方将男方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探望权,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海离婚纠纷律师强调到,正当行使探望权是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的,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应当配合另一方对子女正当的探望,而不能加以干涉和阻碍。
桑某与李某本系夫妻,两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某由李某抚养,桑某每周可以探望李某某一次,并且节假日可以带李某某外出游玩,可以带李某某到外公外婆家小住,李某不得拒绝,并应予协助安排,否则桑某享有变更抚养权的权利。但是在离婚后,桑某想探望李某某,李某拒绝协助,甚至阻挠桑某探望李某某,桑某在多次与李某协商探望事宜无果后,将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自己每周可以探望李某某一次,即周六接走周日送回,寒暑假的时候李某某有两周随自己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李某某的母亲,行使探望权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且有利于李某某成长过程中的性格塑造,原告要求探望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能够兼顾李某某与原告逐渐建立感情交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法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并结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酌情认定原告每月行使探望权一次,于每月第一个周六上午十时前将李某某从被告处接走,于次日下午四时前将李某某送回被告处。结合李某某自身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及就读学习情况等因素,李某某每年暑假、寒假期间均可随原告生活两周,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协商,被告应予协助。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提示:在本案中,桑某和李某在离婚的时候就约定了桑某探望女儿的时间和次数,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来配合桑某探望女儿,而不应该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阻碍桑某行使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沪律网指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在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地点,按照约定的次数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另一方需要配合,这是因为未成年子女只有在父母的共同关怀之下才能更好地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