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侣在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十几年,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分手后,女方以自己身患重病且无法生育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自己一笔扶养费,但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海婚姻律师强调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只限于形成法律上婚姻关系的夫妻,而不包括形成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
尤某和杨某在1995年时,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尤某无生育能力,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5月13日,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二人分割财产后已分居,因尤某认为有一片杉木林为双方共有财产尚未分割,遂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自己为被告尽了一定义务,且自身无生育能力,属严重疾病无法医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及被告一次性支付扶养费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同居时间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所以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的,予以受理。原、被告在开庭前就共有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这是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一片杉木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不出该杉木林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其无生育能力,属严重疾病无法医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和扶养费2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被告没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且双方在协议分割财产时被告已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原告,被告已尽到了适当照顾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婚姻律师提示:本案中尤某和杨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在客观上属于事实婚姻,但是两人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所以两人的事实婚姻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两人的关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沪律网指出:夫妻之间互相存在扶养的义务,但是这里的夫妻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夫妻,以及形成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的夫妻,而不包括形成同居关系下的男女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