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后,因为女方没有按照离婚时的约定补偿前夫,前夫便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屋,那么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本案中男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当女方没有履行约定中的内容时,男方是可以分割相关房屋的。
段某诉称:其与康某本系夫妻,婚后未育子女,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进行分割,现段某获知康某欲私自处分该套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该套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段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属于康某婚前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段某的起诉属于错误。经法院审理查明:段某与康某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康某与案外人吴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后房屋登记在康某名下。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康某一起支付了房屋的首付,婚后两人一起还房屋的贷款。2016年6月两人登记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显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康某于2016年5月向段某出具了欠款四十万元的欠条,双方均认可打欠条的目的是康某给付段某40万元,段某将不再向康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段某表示由于康某未能按照欠条的约定在半年内向其支付40万元,故段某向康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该房屋。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意思表示,欠条载明的意思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康某在半年内向段某支付40万元,段某不再向康某主张分割诉争房屋,而康某未按照所附条件履行,导致双方的约定生效条件不成就,故段某有权利要求分割房屋,经计算康某应当补偿段某房屋折价款739271.90元。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段某和康某在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依据离婚协议的内容两人不存在共同财产,同时约定康某以打欠条的方式需要向段某支付40万元,否则段某就可以分割涉案房屋,那么当康某不履行这一约定时,段某是可以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沪律网提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并且出了首付或者出了大部分的首付的,同时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的,那么在离婚后如果因该房屋分割产生纠纷的,应当认定房屋归登记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基于对首付的出资以及对婚后还贷的部分主张分割,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