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左平
【简要提示】夫妻提起前自行达成有关、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琪(夫)。
被告王彩侠(妻)。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王高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争吵不断,并发展至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诉讼前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曾达成过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承诺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虽之后因故未能办成协议离婚,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诉讼前曾商定:原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双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下旬,原告母亲及妹妹曾到被告处,在居委会同志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就离婚之事达成几点协议:(1)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费4万元;(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1、当时因为时间已晚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成民政部门,更未办妥协议离婚,所以有关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自身长期无正当工作,从未有向被告补偿4或5万元的支付能力,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张小便条,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证据2说明的补偿数额与证据1不一致,由此也证明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离婚协议”,也应是指当事人为办理协议离婚而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至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给付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
2005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琪与被告王彩侠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高飞随被告王彩侠共同生活,原告高琪自2005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王彩侠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王高飞年满18周岁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