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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女儿不是亲生,男子诉请前妻返还抚养费却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1-06-07 17:07:2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644 ℃

一对夫妻在离婚后,男方得知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将前妻告上了法院,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男方提供的亲子鉴定证明不足以证明女儿不是男方亲生,而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了男方提供的亲子鉴定证明,但由于女儿的出生时间不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故仍然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发现女儿不是亲生,男子诉请前妻返还抚养费却被法院驳回

张某和王某的婚姻几经分合。两人在2008年时,第一次协议离婚;2010年,两人复婚,之后女儿张某某出生;2012年,两人起诉离婚,双方约定: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50%至张某某18周岁止。在分开几年后,张某将王某告上了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其抚养费106380元(21276元/年×5年),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原来,张某通过亲子鉴定知道张某某并不是自己亲生的。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提供的“亲子鉴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张某在鉴定时没有携带“女孩”的户口本、出生证等身份证明,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参与鉴定的“女孩”即是张某某,故鉴定意见仅载明不支持张某是“女孩”的生物学父亲,而未载明“女孩”的身份信息,即使有“女孩”的照片,也无法确认其为张某某,即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并非其亲生女儿,与其不具备血缘关系,故对基于此而主张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随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为证明张某某并非其亲生,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亲子鉴定证书,这一必要的证据证明。王某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DNA鉴定仅有注明张某某名字的“女孩”照片,并未载明“女孩”的身份信息,但张某某如果是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故意将女儿DNA鉴定为非其亲生的可能性较小。鉴于王某未到庭反驳,故可认定张某某与张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但是根据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判断,王某并非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的,故王某不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情形。因此,对张某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仍然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问题1:一审法院为何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表示到:鉴于亲子鉴定存在很强的伦理道德性,因此法院对于采用当事人提供的亲子鉴定证据会进行严谨的审查,一审法院从张某提供的亲子鉴定来看,认为该鉴定不足以证明确实是对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亲子鉴定,故没有采用该证据,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2:二审法院为何承认了张某拿出的亲子鉴定是有效的?

律师回答到:当时二审法院审理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某提供的亲子鉴定,虽然存在造假的可能,但这种可能性非常小,而且王某也一直没有参加诉讼,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法院推定张某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至于确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此类案件在今后如何审理,尚需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

问题3:从《民法典》的角度看,如果张某和张某某之间确实不存在亲子关系,那么王某是否需要支付张某相应的抚养费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费?

律师强调到: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负有忠实义务,二审法院指出虽然可以认可张某提供的亲子鉴定,但是由于王某生下张某某的时间不是在和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故王某不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张某不能主张赔偿。律师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因为即使张某某不是在王某和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生下的,但是在王某和张某结婚后,王某仍然负有忠实义务将事实告诉张某,不然也还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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