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丽和阿强(均为化名)本是夫妻,在2020年的时候离婚,但在离婚分割市场价值330万元的房产时,阿强辩称之所以当时只约定自己享有房屋1%的份额只是为了“安抚丈母娘”,,但最终二审法院还是改判阿强只能分得2.8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当年小丽和阿强结婚后购置了一套总价170余万元的房产,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小丽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在做产权登记时,约定“按份共有”,且小丽占比99%。一审认为,阿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小丽应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小丽不服上诉,在二审中,阿强辩称当时占1%的份额只是为了“安抚丈母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丽归还。
问题1:如果涉案房屋不是被约定成“按份共有”,那么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律师回答到: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额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屋虽然是由小丽的母亲支付了100万元的首付款,但是剩下的70万元购房款是由小丽和阿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而且小丽的母亲在给小丽和阿强100万元首付款时,也没有明确表示这是只给小丽一个人,所以如果没有约定该房屋是“按份共有”的,那么该房屋就应当是夫妻共有所有的房屋。
问题2:小丽和阿强是否可以约定涉案房屋按份所有?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小丽和阿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涉案房屋按份所有,其中小丽享有99%的份额,阿强只享有1%的份额,虽然阿强表示当时是为了“安抚丈母娘”才答应的,但是这并不影响阿强是基于自己自愿的意思表示答应的按份所有,所有两人的该约定是有效的。
问题3:为什么阿强最终只能分得2.8万元呢?
律师表示:二审法院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这正是基于阿强和小丽当时约定的阿强只能享有房屋1%的份额,由于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330多万元,法院没有判决阿强可以获得3.3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是因为该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既然阿强最终不需要再对剩余的贷款承担偿还的责任,那么其能获得的房屋折价款就应当相应的减少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