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居多年,丈夫聘请了一个保姆来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在夫妻俩的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因病去世,而保姆却拿出了两份男方生前所立下的遗嘱将女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将男方的房产以及股权份额分割给自己。
刘某与陈某系夫妻,刘某年轻时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经旧村改造房屋变成了回迁房,经旧改办等统一安排分配,五名子女分别分得几百平方米不等的面积,刘某获分300平方米,陈某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只留了80平方米。后刘某和陈某感情出现问题,约从1981年开始,两人就是分居生活,在2001年的时候刘某聘请了杨某作为保姆,由其照顾日常生活。2015年7月,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刘某与陈某离婚。2016年8月,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2017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许二人离婚,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然而,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法院裁定诉讼终结。刘某在去世前与保姆杨某一同生活,杨某向法院出示了刘某的两份遗嘱,一份是刘某在2016年8月4日的自书遗嘱,另一份遗嘱则立于2017年的6月,两份遗嘱中刘某均表示自己去世后将300平米的房产以及股权公司的股权份额归杨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某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某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其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某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主张刘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同时,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予,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刘某的两份遗嘱无效,因此二审法院以此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1:从《民法典》的角度看,如何看待杨某和刘某之间的同居生活?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与陈某虽然因为感情不和而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但是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两人之间仍然负有忠实义务,刘某和杨某同居,是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是有悖于公序良俗。
问题2:根据《民法典》,刘某的遗嘱是否仍然无效?
律师指出: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的遗嘱涉及到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陈某的财产部分,刘某是无权处分的,这部分遗嘱系属无效。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刘某和杨某同居,违背了公序良俗,因为刘某将遗产留给杨某的行为也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遗嘱是无效的。
问题3:那么本案中属于刘某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律师认为:《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刘某在生前留下的遗嘱都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刘某的遗产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因为刘某与陈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刘某去世,两人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因此陈某作为配偶,仍然享有刘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另外陈某和刘某的子女也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