妹妹常年在国外工作,赚钱的钱寄回国让姐姐保管着,却不想姐姐拿着妹妹寄来的钱拿去投资,最终这些都赔掉了。妹妹得知后,将姐姐告上了法院,要求姐姐连本带息地返还自己让其保管的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判令姐姐将这笔钱返还给妹妹。
王某常年在国外打工,经与在国内的姐姐协商,将自己赚的钱汇到姐姐账户上,交由其保管。在2013年至2016年间,王某向姐姐账户共汇款246万元。2016年5月,王某的父亲去世后,王某把自己分得的80万元拆迁补偿款也委托姐姐保管。几年后,王某要给儿子买房,要姐姐返还其保管的钱款。姐姐给王某汇款27万元后,就称投资受骗受损,剩下的钱都赔了,一直拖延不还。2020年5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姐姐归还保管的326万元以及利息5万多元。在庭审中,王某委托律师到场,并提供了汇款的记录和录音证据,多名亲属出庭作证。王某的母亲作证,王某在国外打工十几年,赚的钱一直交给大女儿保管,大女儿买理财却没有经过二女儿同意。姐姐则辩解,购买理财是受妹妹委托,现在上当受骗了,要一起承担风险。经调查,2015年、2016年,姐姐以自己名义先后购买了10份理财产品,共计28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委托被告保管钱款的法律事实明确。关于保管钱款的金额,原告在庭审中对汇款过程进行了说明,结合客观现实情况,该说明具有合理性。至于姐姐购买理财产品,均是以自己名义做出,无法认定是妹妹委托。关于利息,本案系基于亲情信任产生的无偿保管,有别于一般的商事保管,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利息,王某主张的5万多元利息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有权要求姐姐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最终,因姐姐已还27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姐姐归还299万余元存款,并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
问题1:本案中王某和其姐姐之间为什么构成的是“保管”的法律关系?
律师回答到:王某通过举证证明了自己将钱打到姐姐的卡里,并且明确表示这些钱是王某让姐姐保管的,两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是保管合同是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来订立。《民法典》第891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鉴于王某和其姐姐是姐妹关系,是近亲属关系,按照常理一般也不会有保管凭证,所以属于除外的情况,因此没有保管凭证也不影响王某和其姐姐之间构成保管的法律关系。再根据《民法典》第889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王某和其姐姐之间构成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问题2:王某的姐姐是否有权用王某的钱进行投资呢?
律师表示到:根据《民法典》第895条的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货币是种类物,并且根据“占有即所有”,但是这不影响王某的姐姐在没有王某的同意下,擅自使用王某让其保管的那一部分欠款。再根据《民法典》第901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王某的姐姐在将王某的钱投资失败后,应当按照原有的款项返还给王某。
问题3:本案法院为何不认可王某诉请的五万元利息?
律师解释到:王某和王某姐姐之间形成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王某的姐姐虽然将王某的钱挥霍一空,但也没有收取王某保管费用,因此如果判令王某的姐姐需要承担保管期间内的利息,则实属不公,因此法院没有认可王某诉讼的五万元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