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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约定男方每月要给岳父母赡养费,离婚后还要继续支付吗?
发布时间:2021-07-22 20:22:3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93 ℃

丈夫和妻子在婚内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丈夫每月给岳父母3000元赡养费,但是不久之后两人就离婚了,岳父岳母却要求前女婿继续按月支付赡养费,那么这个要求合理吗?法院经过两次审理,最终驳回了岳父岳母一方的上诉。

婚内约定男方每月要给岳父母赡养费,离婚后还要继续支付吗?

小佟和孙小丽(均为化名)本系夫妻,两人在婚内签订一份名为《证明》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小佟每个月需要支付孙小丽的父亲孙某和母亲杜某3000元。随后小佟和孙小丽离婚,孙某和杜某将小佟告上了法院,要求小佟支付赡养费共计142500元,赡养费的时间期限是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47.5个月)。小佟则辩称,该协议系在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孙小丽要求下签订,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家庭生活,该条款系赠与性质,现因孙小丽婚内过错导致离婚,故已丧失支付赡养费之基础,其有权随时拒绝支付。另查,在之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上述协议之内容及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杜某依据孙小丽与小佟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要求小佟支付赡养费,该婚内财产协议为孙小丽与小佟签署,该约定仅涉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为约束孙某、杜某以及小佟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因此判决驳回孙某和杜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和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故孙某、杜某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小佟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和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孙小丽和小佟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签订《证明》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约定,小佟与孙小丽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小佟出于对孙小丽的尊重和爱,自愿承担对孙某、杜某的赡养,是其自愿的行为,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赡养,而非以个人财产支付赡养费。孙小丽与小佟签订标题为《证明》的协议,该协议仅涉及孙小丽、小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孙小丽和小佟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孙某、杜某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小佟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题1:小佟和孙小丽对孙某和杜某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律师回答到:根据《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孙小丽作为孙某和杜某的女儿,现已经成年,对孙某和杜某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不过这种赡养义务更多的是体现在孙某和杜某行动不便或生活存在困难等情形,如今孙某和杜某并不存在需要子女赡养的困难情形,而且小佟是孙某和杜某的女婿,对孙某和杜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而只是具有情理上的一种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并不为法律所规制。

问题2:如何看待小佟和孙小丽签订的《证明》中关于小佟需要支付赡养费给孙小丽父母孙某和杜某的约定?

律师解释道:既然小佟对孙某和杜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那么在《证明》约定小佟自愿表示每个月愿意给一笔赡养费于孙某和杜某,其法律效力也只能及于小佟和孙小丽。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5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份《证明》中关于小佟支付赡养费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小佟在婚内对财产的一种处分,孙某和杜某并不能因此要求小佟支付赡养费。

问题3:本案给我们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之间可能会签订各种协议,这种协议往往较多的是涉及到财产处分,那么这些协议的效力如何,能够对哪些人产生法律效力,是需要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现实情况来进行考量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对法理和情理综合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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