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侣在订婚后就共同居住,但是因女方两次离家出走,导致两人不能缔结婚姻,于是男方诉请法院判令女方及女方的母亲一起返还彩礼。上海婚姻律师指出对于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形,彩礼收受一方往往是需要返还彩礼的,这是因为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目的未达成时,赠与不能实现。
原告周某诉称:2016年7月,其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3000元,并为被告刘某购买价值20000元的“三金”和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同年农历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经媒人转交被告涂某现金50000元,并因拍摄婚纱照以及支付被告方各种费用等共计花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期间,对被告呵护有加,但被告从2016年农历12月16日起两次私自离家,现下落不明,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和涂某(系刘某之母)返还彩礼7万元。被告涂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只有50000元,至于订婚时给付的3000元、以及购买首饰及手机都属赠予行为,拍摄婚纱照也是正常的消费,均不属于彩礼。刘某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告刘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对其有虐待行为。另外,自己因为刘某出嫁共计花费64278元,故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当予以适当返还。本案原告方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方现金5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将这50000元予以认定为彩礼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订婚当时给付的现金3000元、购买手机和首饰的事实,被告涂某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赠与不应返还,法院认为,考虑其财物金额而且发生在订婚当天,可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而进行的赠与,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法院认为不予返还;综上,被告方实际收取的彩礼金为50000元。至于彩礼返还的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育子女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综合周某、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金由被告涂某收取,因此,被告涂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在本案中,周某和刘某定了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是此后刘某就离家,这使得两人无法缔结婚姻,周某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因此周某可以主张刘某返还彩礼,同时彩礼由涂某收受,因此涂某也负有返还彩礼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沪提网指出:男女双方在订婚后男方赠与给女方的财物,我们应当进行区分,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往往是大数额财物的赠与,一般属于彩礼,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形下女方是需要返还的;至于其他的一般赠与的财物,往往是较小数额财物的赠与,即便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女方也是无须返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