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后,女方以前夫及前夫的父母不能很好地抚养儿子为由,向法院起诉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上海离婚律师结合法院的观点指出: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首要目的在于实现子女此后更好地成长,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能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王某诉称:其和王某1本是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2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孩子刘某2现21个月。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无能力带孩子,孩子由被告父母看管。每次原告接看孩子时都看到孩子身上有不同地方的磕碰伤,而且被告父母年岁日益见老,身体多病,带孩子实在牵强,原告现无工作、有住房,有足够的精力抚养、带孩子,原、被告双方比较,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父母年老、身体多病、带孩子牵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父母年龄只有50多岁,在企业体检中没有任何病情,身体健康;原告自认现无工作,既然原告无工作,就没有经济收入,没有生活保障,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原告从离婚起至今没有给付孩子一分钱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应当是使子女得到比目前的情况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成长的环境。对比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告王某称其没有工作,其父名下的商铺租金为其经济来源;被告刘某1称其为汽车公司的调度员,每月有稳定经济收入,父母退休在家,能够帮助其抚育孩子,满足抚育孩子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协议离婚,距今不满一年,当时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截至开庭前原、被告双方个人生活环境及孩子成长环境均未发生明显变化。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对比,不能认定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刘某2比被告刘某1抚养更有利于刘某2身心健康及成长。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离婚律师表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并不能对刘某2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更有利,因此为了保证刘某2的生活不因抚养关系的变更而出现大的变化,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沪律网提示:当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并不能较为明显地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的,法院通常是不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这是为了避免子女的生活出现较大的变化,因为未成年子女适应新的成长和生活的环境是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