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丈夫没有悉心照顾,而是不闻不问,妻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每个月支付扶养费,法院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但是妻子仍热认为丈夫给付的扶养费完全不能满足自己和家庭的开支,因此再次请求法院增加扶养费的数额。上海婚姻律师指出,扶养费和抚养费一样,当客观情形发生改变时,在必要时也是可以适当增加的。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欧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欧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原告患病作了一次大手术后,被告就经常嫌弃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顾。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遂于2019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扶养费纠纷,之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这一年来,原告每月的实际开支已远远超过500元,故扶养费应予增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至婚姻解除之日止。被告欧某辩称:一、原告诉请扶养费金额过高,答辩人是贫困家庭,负担不起。答辩人母亲已70多岁,身体不好,去年作手术花费了两万余元,今年三月又动了一次手术,花费了一万余元,两次手术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找亲戚朋友借的,答辩人还有一个小孩上初中,需要答辩人抚养;二、答辩人于2011年因给原告治病已花费十万余元,治疗的钱都是答辩人找亲戚朋友借的,至今尚未还完;三、答辩人自法院调解以来,每月按时支付了原告扶养费5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某虽与被告欧某达成由被告欧某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扶养费500元的协议,但由于原告周某目前的身体状况欠佳,尚需继续治疗疾病及生活开支增加,现仍尚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应适当增加扶养费。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欧某的收入不高且不稳定以及被告欧某尚需抚养小孩及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周某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增加的扶养费不宜过高。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欧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原、被告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在原协议所确定的扶养费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周某扶养费300元较为适宜。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在本案中,周某和欧某仍然是夫妻,因此两人互相负有扶养义务,因此当周某在生活上不能自理,并且欧某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欧某是需要支付扶养费的。当欧某支付的扶养费不足以满足周某日常生活所需时,扶养费的数额是应当适当增加的。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沪律网指出:夫妻之间互相负有扶养的义务,这要求当夫妻一方存在生活困难或者身患疾病等情况时,夫妻另一方应当给予其在经济以及精神上的扶持和帮助,如果另一方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诉请扶养费。此外,《民法典》对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