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后,女方认为是男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并且自己也因此身体不好,工资收入减少,于是将男方告上了法院,要求男方支付各种补偿金,共计数十万元,但都因为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海离婚律师强调到,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当事人如果对自己的主张不能充分举证的,那么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唐某诉称:其与被告陶某在2007年11月份认识,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初时双方感情好,但从2010年底开始被告就开始不待见原告了,两人在2017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有出轨现象,与他人非法同居,也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原告为被告生了一个儿子,导致原告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有变动,身体也收到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因离婚一事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一系列的伤害,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补偿金3180000元,该补偿金包括赔偿金118000元,该款为原告婚后生育子女工作变动,每月工资减少1000元,从2009年9月6日计算至离婚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为被告系过错方而导致的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款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殴打家暴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的变动与家庭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出轨也未家暴,因此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离婚协议中的100000元包含了财产补偿金等所有费用。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着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情形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有着不同的分工与角色,都会因为自己分工和角色而负担一定义务,作出一定的牺牲与让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主要由被告负担,且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被告已经据实向原告支付,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为生孩子导致的身体不好,以及因为生孩子而造成的工作及薪酬变动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告需要支付赔偿的事由主要在于被告在婚内存在与他人同居、对原告家暴以及原告在生育孩子后身体不好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但是原告对这些事由都没有充分的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沪律网提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过错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且是穷尽式列举,《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使该条成为了开放式列举。但就举证责任来看,无过错一方在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时,仍然需要承担证明对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